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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某某市的柯某某向同市的连静静(化名)借款5万元,并出具借条。连静静出借款项后不久,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,便与柯某某商量,希望柯某某能提前还款。但柯某某以借款已还清为由,拒不偿还借款,并出示了一张收条,称连静静自己也签字认可收到了还款。
连静静遂以柯某某逾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,判令柯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5万元。
广东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,柯某某出示这张有连静静“签名”的收条,载明连静静收到柯某某交付的现金5.3万元。连静静主张该收条上的签名并不是自己签的,并申请了笔迹鉴定。
经
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,该收条上所签的连静静的名字确非其笔迹。鉴定结论出具后,柯某某方才承认收条是假的。
法院认为,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,双方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。连静静在柯某某承诺的还款期限之前催要借款,柯某某若不同意提前还款,可不予同意变更履行期限,但柯某某出示虚假的收条,虚构借款已清偿的事实,拒绝向连静静还款,其行为已构成我国《合同法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,故法院支持了连静静的诉讼请求,判决解除连静静与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,柯某某立即偿还连静静借款5万元。
宣判后,法院还对柯某某伪造证据、虚假陈述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,柯某某对其行为表示悔改,并主动向连静静道歉,及时偿清了借款。